《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》全文如下:
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
(200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,促进依法行政,保证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正确实施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,是指上级行政机关、行政监察机关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法律、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、法律、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。
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、客观公正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。
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。
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察。
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、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,必须遵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并自觉接受监督。
第二章 监督内容
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:
(一)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;
(二)行政执法依据是否合法;
(三)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;
(四)行政执法行为是否适当;
(五)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;
(六)行政执法是否文明;
(七)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。
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重点是:
(一)涉及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;
(二)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措施;
(三)行政许可、行政确认、行政征收、行政给付;
(四)行政监督检查;
(五)行政裁决、行政复议;
(六)其他重要行政执法行为。
第三章 监督形式
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形式包括:
(一)检查;
(二)受理举报、投诉;
(三)审查行政执法案卷;
(四)听取报告;
(五)组织执法评议考核;
(六)专项调查;
(七)其他形式。
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、法律、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,将行政执法责任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。
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,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:
(一)全面检查;
(二)专项检查;
(三)重点检查;
(四)随机抽查。
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察,监察的主要内容包括:
(一)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情况;
(二)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廉洁自律的情况;
(三)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;
(四)其他应当监察的事项。
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查,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:
(一)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;
(二)行政执法依据是否合法;
(三)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;
(四)行政执法行为是否适当;
(五)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。
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、法律、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举报制度,公布举报电话、信箱,接受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。
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、法律、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,接受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。
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、法律、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,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。
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、法律、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,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。
第四章 监督处理
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,由监督机关依法处理。
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中违法行为的处理,按照下列规定执行:
(一)对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行为,依法予以纠正;
(二)对违法行使职权的,依法予以撤销;
(三)对滥用职权的,依法予以纠正;
(四)对玩忽职守的,依法予以处理;
(五)对违法取得的财物,依法予以没收、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
(六)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过程中,发现行政执法中存在重大问题,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。
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将监督结果予以通报,并向社会公布。
第五章 法律责任
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,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,通报批评;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:
(一)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;
(二)未按照规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的;
(三)未按照规定受理举报、投诉的;
(四)未按照规定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;
(五)未按照规定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;
(六)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