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北京市安全生产职责分工规定》全文如下: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,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、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,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、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分工,适用本规定。
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、预防为主、综合治理的方针,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,强化和落实政府监管责任,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、职工参与、政府监管、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。
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,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,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。
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,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,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,提高全民安全意识。
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,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责任,落实安全生产措施。
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,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,落实安全生产措施,加强安全生产管理,确保安全生产。
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,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、调查处理。
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第二章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
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:
(一)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方针政策;
(二)制定本市安全生产规划和政策措施;
(三)组织、协调、指导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;
(四)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、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;
(五)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;
(六)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;
(七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第十一条 区、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:
(一)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方针政策;
(二)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规划和政策措施;
(三)组织、协调、指导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;
(四)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、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;
(五)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;
(六)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;
(七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,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,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责任,落实安全生产措施。
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
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,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:
(一)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,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责任;
(二)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;
(三)投入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,保障安全生产条件;
(四)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;
(五)加强安全生产管理,确保安全生产;
(六)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;
(七)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;
(八)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;
(九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,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:
(一)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,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责任;
(二)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;
(三)投入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,保障安全生产条件;
(四)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;
(五)加强安全生产管理,确保安全生产;
(六)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;
(七)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;
(八)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;
(九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:
(一)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;
(二)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;
(三)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;
(四)发现安全生产隐患,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;
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:
(一)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;
(二)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;
(三)发现安全生产隐患,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;
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调查处理
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,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。
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,秉公执法,不得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。
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,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。
第二十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,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,采取有效措施,组织抢救,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。
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应当依法进行,查明事故原因,认定事故责任,提出处理意见。
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,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,提出防范措施,并向社会公布。
第五章 法律责任
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,有关法律、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、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,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责任的;
(二)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;
(三)未投入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,保障安全生产条件的;
(四)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;
(五)未加强安全生产管理,确保安全生产的;
(六)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;
(七)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;
(八)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的;
(九)未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的。
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。